要看具体情况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到底是什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立法只规定了这几种情形,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或限定共同制。分别财产制就是各自归各自,一般共同制就是归双方共同所有,限定共同制就是部分各自,部分共同。从立法可以看出来就没有规定可以将一方的财产约定全部归另外一方所有的情形。
二、这个问题法律适用冲突是什么?
在实务中,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的情形往往会被法院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赠与的相关规定。二者有什么区别呢?
区别在于赠与可以任意撤销(未交付前可以任意撤销,也就是说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随时反悔,不动产的交付以过户登记为准),而适用婚姻家庭编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不能任意撤销的。所以对于约定内容的性质的解读,会导致同样的情况出现完全相反的法律后果。
特别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外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机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条规定被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还给升级了,在赠与另外一方后面加了“或者共有”几个字。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只要约定房产的都存在被认定为是赠与的风险。过去将一方婚前(一般是全部)所有的房产约定归另外一方全部所有的会适用这一条解释为赠与,现在是约定为共有也不行。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北京市为例,有个别区的法院甚至将夫妻共同的房产约定归某一方个人所有,也解读为另外一方把自己的一半份额赠与对方。这种夫妻财产约定关于房产的约定,司法实践中有越来越被解读为赠与的趋势。
三、那到底可以不可以约定全部财产归一方所有
该问题的症结并不在于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而在于协议的内容容易被协议名称“婚内财产协议”掩盖了其被解读为赠与条款的可能性。如果财产都已经在一方名下了,又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形的,约定没问题,也有法律效力。被解读为赠与也不要紧,因为已经交付完成,没办法任意撤销了。只能想办法行使赠与的法定撤销权,这是另外一个议题。
如果财产都不在自己名下,或者在双方名下,这时候仅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约定归一方所有,就要面临被认定为赠与,对方不同意交付,不配合过户然后任意撤销的问题。
这就是为什么有的当事人会说,为什么他约定的有用,我的就没用了,因为情况不一样。
四、那该怎么处理来规避风险呢?
此类非诉业务,律师是需要全面梳理财产的登记情况,财产的来源等全部证据材料后才能判断如何约定才有效力的。这里面不仅仅上面所说的这些婚前婚后,在谁名下是不是有赠与性质的问题,还存在是否存在财产是否存在瑕疵,是否存在负债的问题。比如我有个当事人在全国房价都在陆续崩盘的时候,非要将家里的几套快成为负资产的房子约定归自己个人所有,给她讲了半天这些房子到手都是负资产,她仍然觉得房子在那跑不了心安,贷款可以慢慢还。
除此之外,还可以做一些技术上的处理,将约定的内容无法被解读为赠与,甚至可以约定放弃任意撤销权条款(该条款实务中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只是能减少一部分风险),有的法院认为约定了放弃任意撤销权,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法院认为这是法定权利,不能约定放弃,约定也没用。
我经常会劝当事人不要太贪心,一定要给对方预留份额,约定按份共有是最安全的,因为你的这种全部归个人所有的协议,如果存在上述我说的情况,约定了之后对方不配合过户,后续诉讼存在的风险不可避免,虽然我上述说的裁判倾向也不代表全国,但是确实是客观存在的风险。
婚姻的非诉业务说简单也简单,很多人一个模板签了,双方都认真履行也没产生什么争议,说难也难,找个律师写的协议可能也会因为律师不是相关领域的不知道里面的风险,最后变成废纸。
来找我的当事人除了要做非诉起草协议的,很多是已经自己写了签了来咨询的,可以这么说十个里有五六个以上协议是存在瑕疵和问题的,很多人对于协议的认知就是格式要对,落款签字要规范,根本还认知不到协议的内容上,特别是涉及到专业领域的协议,隔行如隔山。
除了婚内财产约定实务中是出错的重灾区,离婚协议也一样,我在北京的婚登公益值班审来离婚的协议,协议有问题的比例非常大,很多人会履行君子协议,不会钻有瑕疵的空子,但有些人事后就会一直打官司。老百姓心中总是有一个错误的朴素的认知,就是白纸黑字写的东西,不是逼迫的,没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就肯定有效,肯定不会出问题。但其实并不是这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