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于刑事检察职能、原反贪反渎职能、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能、监察职能、行政诉讼、社会舆论监督等,检察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主动出击、工作领域广、监督阶段靠前、利于破解社会难题、蕴含有条件刚性等特点和优势,未来发展空间巨大,了解其特点并发挥其优势对助力检察机关成功转型和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主动出击——相对于刑事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在自侦部门转隶后,职能的主动性相应减弱。目前体现检察机关主要职能的刑事检察部门虽然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但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已耗费大量精力,且有侦查能力、侦查经验、侦查装备都更专业的侦查部门存在,其较少主动开展调查取证或自行补充侦查。
相对于前有侦查机关、收案时主要证据已大致固定,后有审判机关、起诉后有待终局裁决的刑事检察案件,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从工作领域、工作对象、工作方式的选择,到线索、取证、成案等各环节的把控,都有很大的自主权和主动性。
这种工作方式利于形成更加广泛的辐射面和威慑力,与检察机关原自侦职能特别是反渎职能很相似——二者都针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即渎职问题主动出击开展线索初查和调查取证。
二、领域广、门槛低——相对于原反贪反渎职能
检察机关原反贪反渎部门立案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范围较窄,涉及的刑事法律条文不到一百条、罪名总共几十个,常用的法条和罪名也就十几个。
与之相比,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虽然没有刚性的强制措施,但4+1工作领域却可涉及行政机关几十家、行政职权数千个、法律条文以万计。且行政公益诉讼相对来说成案门槛低—行政违法致公益受侵害或有侵害危险即可,比职务犯罪立案标准低很多,纳入监督视野的行为相应会宽泛很多。
通过对所涉领域行政权的监督,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参与社会管理的很多方面,影响百姓生活的点点滴滴。这是原反贪反渎职能不具备的特点,也为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区域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了更多机会和途径。
三、监督阶段靠前、成长性可塑性强——相对于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能
尽管检察公益诉讼和检察诉讼监督都有民事和行政之分,实践中也容易都被混称为“民行”工作,但其实二者迵然不同。
以完整程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为例。目前所称的“行政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对限定领域行政权的直接监督权,案件形成于行政违法和公益侵害问题发现的初期,初查立案后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制发诉前检察建议等诉前程序相关工作,符合起诉条件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案件在依次经一审、二审、再审监督后,行政诉讼监督程序才有机会被启动(实体监督还要依当事人申请,损害“两益”和程序类监督可适时依职权主动介入)。
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诉讼监督虽然都是为促进依法行政而开展的检察监督,也都有一定调查取证权,但以监督行政权的视角,行政公益诉讼成案在监督阶段的靠前端,对行政权直接进行监督,而行政诉讼监督通过对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来间接监督行政权的行使,在法院多级裁决复核后,案件形成于监督阶段的靠后端。两者由于监督阶段的不同导致案件的成长性可塑性、检察机关在促进依法行政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差别巨大。
但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检察公益诉讼与民行诉讼监督经常被混为一谈,对相互关系的理解也经历了逐步厘清的过程。公益诉讼最初赋权给检察机关的时候,检察公益诉讼职能均由民行诉讼监督部门来行使,这其实并不十分符合职能定位和人员特点(与公益诉讼职能更相关的检察职能有侦查职能、起诉职能等),经过一段时间运行,很多地方已单独成立公益诉讼检察部门或抽调其他部门精悍力量来充实公益诉讼检察队伍,笔者认为这样调整有利于公益诉讼职能的长远发展。在理论研究领域,尽管检察公益诉讼目前规定在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但其实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的性质都不同,它更适合的研究领域应是宪法行政法宪政领域而非诉讼法领域。
四、在长效解决公益问题尤其是社会难题方面具有独特价值——相对于监察职能
行政公益检察部门和监察部门工作中都会涉及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对社会问题的解决,二者对行政权的监督虽然都离不开“事”即行政违法和涉及的社会问题,但工作各有侧重。监察部门的工作程序和原反贪反渎相似,一般是从“事”到“人”,重点关注对“人”的问责上,通过对“人”的问责来实现个案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标。行政公益检察的工作程序一般是从“事”到“机关”,但重点在解决“事”即公益的修复和问题的解决。
举例来说,原反贪反渎工作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就是人抓了,针对问题也发了检察建议,但事情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甚至同一岗位的接替者还会连续犯同样的错误。原因就在于问题是否有效解决、能否推进长效机制建设,并不是原自侦部门最核心的办案评价指标。
但对于行政公益检察部门而言,督促行政机关把问题解决,就是办案,就是最重要最核心的办案指标。如果通过沟通约谈、检察建议等诉前程序解决不了问题,就要考虑把行政机关诉到法院。即使通过诉前程序把问题解决了,也会一直盯着这个事,如果有严重反复的情况,可以不再发诉前建议而直接起诉。这种工作模式其实特别有利于问题的实质解决和防止反弹。而涉及行政机关内部相应责任人的问责、处理等,则不是行政公益检察部门关注的重点。
此外,行政公益检察工作模式中还有一个利于解决问题的因素,就是解决问题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而非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来进行,虽然阻力相对较大,但如果找准问题、做好沟通、行政机关下决心解决的话,力度也是相当大的。因为监督机关会使主要领导承担主责,全单位的力量都可能被发动来做工作,解决问题的效果相应会更有保障。基于这样的特点和优势,在一些较难解决的社会问题上,行政公益检察部门应给予特别关注并下大力气去研究解决,在破解社会难题的过程中,体现检察机关的独特价值和作用。
五、在建议权和公开权中蕴含有条件的刚性和力度——相对于行政诉讼和社会舆论监督
有观点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因没有原自侦职能中的强制措施而刚性不足、作用有限。检察机关即使提起诉讼也只是建议权,还要看法院的裁决。行政机关即使败诉了也没什么大不了,“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败诉也是常有的事。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刚性和力度,不仅体现为通过诉讼让行政机关承担可能败诉的风险,新形势下,行政公益诉讼的威慑力很大程度源于诉讼可能引发的社会关注和舆论监督。
在大众视野里,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两个强势群体在法庭上公开对决论输赢自然比“民告官”更吸引眼球,被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行政机关被推向舆论场,在当今自媒体发达负面影响易被放大的舆论环境下,不可控的社会关注和舆论监督将成为行政机关无法忽略的巨大压力。再加上当前国家层面从严治党、强化问责的大背景,社会层面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公益问题的日益受重视,法律层面检察机关具有较强取证能力和专业素质等因素,行政机关的小问题都可能面临大考验。
起诉行政机关尽管看起来有一定刚性和力度,但并不提倡检察机关多用此方式来办案。恰恰相反,应以少用、慎用诉讼手段解决公益问题为原则。因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这种刚性和力度是有条件的,目前有赖于社会高度关注和舆论监督介入产生的力量,需要检察机关倍加呵护和珍惜,应力争把起诉案件都做成有力度、有影响的样本。如果为追求数量而勉强起诉或滥诉,导致低质量案件(检察机关败诉或行政机关虽败诉但有情可原或没什么实质意义)大量存在,舆论认为检察机关总盯着小事或没事找事,对提起的公益诉讼不再充分关注,诉讼的刚性和力度就会慢慢减弱。当诉讼缺少了刚性和力度,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诉前程序乃至起诉程序等不再重视和配合,行政公益诉讼的生命力也就没有了。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公益诉讼职能作用的发挥虽然与舆论监督关系密切,但其又有区别于舆论监督的明显特征,如具有公权力属性的法定性、国家性和作为司法职能的权威性、专业性等特点,特别是基于其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国家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定位,未来更多刚性手段甚至强制措施都可能成为其保障方式,舆论监督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体系中的作用也会相应弱化。但无论如何,当下或长远,行政公益诉讼与舆论监督的合理互动都是有益的,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国家权力运行体系的稳定与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