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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确认之诉需以具有诉的利益为前提,一起来看看吧

853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6-19 14:29:48    

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形成之诉不同,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者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所拥有的,在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法院针对争议纠纷做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就确认之诉而言,因为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加以限制,因此,必须通过诉的利益来限定确认之诉的对象,否则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必然会造成滥诉,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因此,在确认之诉中,应坚持“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即只有原告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现实地位处于不安的状态时,且通过法院的确认来消除这种不安对于解决纠纷是有效且合适的方法时,才有诉的利益。

判断确认利益的标准有三:一是对象的妥当性,即确认之诉的标的原则上应为现存的法律关系;二是纠纷的成熟性,即被告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被告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抵触,从而给原告造成现实的不安或危险;三是方法的妥当性,如纠纷当事人存在着确认之诉以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其他形态的诉讼等,则应认定不存在确认利益。

一、对象的妥当性:确认之诉的标的是否为现存的法律关系

1.(2019)鲁1083民初4922号

确认之诉的客体只能是现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权益,而不能是过去的或将来的法律关系或权益。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于1999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已由被告收回并重新发包,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已经不存在,原告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无实际意义。综上,原告要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不具有诉的利益。

2.(2019)浙0502民初5617号

从法理上讲,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除须满足民事起诉的一般形式要件外,还需具有确认利益这一实质要件。并且,当事人所提起的确认之诉所要求确认的法律关系应是现存的。因为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有可能已经发生了变动或将要发生变动,故均无诉的利益。

本案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被告所签订的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早在2004年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当时已将协议所涉房屋交付被告拆除,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被告拆迁补偿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已随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而消灭。现原告基于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无效,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并不属于现存的法律关系,而是属于过去的法律关系,该过去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动,即原、被告履行协议的行为已使该法律关系消灭,故原告基于该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法律关系主张合同无效而提起的确认诉讼,已不具有诉的利益。

二、纠纷的成熟性:被告是否否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被告主张的法律地位与原告的法律地位相抵触

1.(2016)豫0185民初5018号

确认之诉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争议上的法律关系必须构成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合同的有效性均无异议,一方提起讼争合同效力的确认之诉没有法律上的争讼性,不具有诉的利益,其起诉应予驳回。

2.(2019)鲁0211民初19839号

就确认之诉而言,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的状态时,法律才有认可的确认利益。本案中,乔丽、王苏安要求确认其与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青岛金石塔建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乔丽、王苏安就没有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其起诉没有诉的利益

三、方法的妥当性:确认之诉是否可以被其他形态诉讼所吸收

1.(2016)皖0104民初5400号

合同效力系法律对各方当事人合意的评价。当事人如对合同效力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当然可以对合同效力单独提起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但是,如法院已经受理请求履行合同的给付之诉,因合同是否有效是法院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属于法院必须审理的内容,故此时当事人再就同一合同的效力提出确认之诉,则必然被给付之诉的审理内容包涵、吸纳。简言之,就同一合同已有当事人提起给付之诉,其他当事人再单独提出的确认之诉,没有独立诉讼的必要,欠缺诉的利益。

陈贵松已在另案中现行提起给付之诉,而刁福庆则是后在本案中提起的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确认之诉,均涉及到同一争议事项即合同效力问题的处理。某一争议事项已在前案中审理,而当事人其后又就同一争议事项起诉,无疑会导致针对同一裁判对象的重复审理,在诉讼法学理论上属于广义的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之范畴。此类情形,不仅徒耗司法资源,甚至有可能造成裁判的冲突,对当事人利益之保护亦无增益,故法院可以通过诉的强制合并来解决该问题,也即将后案争议事项合并到前案中予以一并审理。

2.(2018)苏1291民初1929号之一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收到关于案涉房屋的自来水缴费通知后发现所载的缴费义务人并非被告,从而对被告出租案涉房屋的合法性、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并进而提起本案诉讼。然而,从一般理性社会人的认知角度,在此情况下,为确保己方权益不受到损害,会在初步查明房屋产权人的基础上,可能做出采取解除合同或否定合同效力并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等较为妥当的诉讼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在原告可以采取确认之诉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情况下,其提起本案确认合同有效之诉,既不符合一般常理,也不符合纠纷解决方法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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